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小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小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陳述略以: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7平方公尺,被告原與原告簽立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自民國(下同)80年2月1日起至88年12月31日止,惟租賃期滿被告未再向原告申請辦理換約續租手續,自此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下同)90年7月1日起至97年
6月30日止,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被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依行政院核定之租金率,按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系爭土地自90年7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00元,自96年1月1日至97年6月30日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為15,998元【計算式:(27平方公尺×1,900元×5%×54/12年)+(27平方公尺×2,200元×5%×18/12年)=15,9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稅捐稽徵局信義分局97年10月2日97基稅信分密二字第262號函、基隆市市有基地租賃契約、地價查詢資料、基隆市信義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基隆市政府經營市有土地租金或使用補償金計算表、系爭房屋之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90年7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應就不當得利負返還責任。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正當。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其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查,系爭土地坐落於信義區,鄰近市中心,附近有國立基隆女中等學校,商業活動尚稱頻繁等情,有相片5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應屬適當。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0年7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15,998元【計算式:(27平方公尺×1,900元×5%×54/12年)+(27平方公尺×2,200元×5%×18/1
2年)=15,9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詹小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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