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831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八三一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柒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書第十三條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又原告原名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業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原告
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金管銀(六)字第0九
三00三三二六一號函及銀行營業執照等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借款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十五萬元,清償日期為一百年五月四日,約定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九
按月計付,嗣利率並調整為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九計付,共分八十四期,平均償
還本息,並約定以每個月為一期,如一次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分期攤
還之權利,承認借款為全部到期,且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加計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迭經催
討,均未獲置理。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情形相符之一般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放
款往來明細查詢表、放出檔明細查詢及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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