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441號
法定代理人 葉佳聖
訴訟代理人 柯政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 羅鴻義 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4050號),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3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7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書記官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