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小字第892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9日起訴時固查報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為被告住所,惟被告業於起訴前之同年2月13日將戶籍自該址遷至新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查詢結果可稽(存證物袋),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有所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