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115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楊鵬遠 律師
被告 劉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0日2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任意驟然減速,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李育瑄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7,763元(含工資費用54,010元、零件113,753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岡山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103頁)。復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製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25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由原告代位行使此請求權無疑。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67,763元(含工資費用54,010元、零件113,753元),並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2月20日,已使用1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7,41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3,753÷(5+1)≒18,9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3,753-18,959)×1/5×(1+11/12)≒36,3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3,753-36,338=77,415】。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之修復費用77,415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費用54,010元,共131,425元。
(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過失,然系爭車輛駕駛亦同有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為佐,是李育瑄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洵堪認定。從而,原告亦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被告與李育瑄上開過失情節,認李育瑄就本件事故應負4成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6成之過失責任,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78,855元(計算式:131,425元×0.6=78,855元),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8,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7日(見本院卷第6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