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簡字第243號
原告 陳天華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 律師
被告 李清 票
訴訟代理人 李啟仁
被告 李國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合併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位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國瑞(下稱李國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目前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許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法院予以裁判分割。又原告認將系爭不動產全部變價分割,再由有需求者透過執行程序購入,一方面可經由競標之結果提高房地之價格,另方面亦可使各共有人藉由參與競標或優先承買權之行使,達到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供日後繼續使用之目的,對全體共有人應屬公允,因此,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為宜。另法院如以土地、建物同歸屬一人所有作為考量,並斟酌兩造使用土地利益後,認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所示編號B、D部分,分由被告 李清票 (下稱李清票)單獨取得,另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E部分,暨其上坐落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李國瑞、被告李國璟(下稱李國璟)各按1/3比例予以分配,原告亦同意該分割方式等語。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答辯:
㈠、李清票以:希望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D部分,分由李清票單獨取得,且同意不用找補等詞置辯。
㈡、李國璟以:對本件沒有意見,同意變價分割,也同意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D部分,分由李清票單獨取得,另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E部分暨其上坐落之系爭建物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李國瑞、李國璟各按1/3比例予以分配之分割方式等語置辯。
㈢、李國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不動產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且共有人部分相同,依物之使用情形或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復無不許分割之約定;又原告、李清票、李國璟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同意合併分割,致系爭不動產採取合併分割之方式,已得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111年10月6日高市稽旗房字第1118404058號函文檢附稅籍紀錄表、持分人檔等件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67至83頁),並經原告、李清票、李國璟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98頁)。另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可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規定辦理分割,且該地為數值區,面積計算至小數點以下二位,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一節,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3日高市地美登字第111706713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又系爭建物即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二者具有相鄰依附關係等情,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並有附圖對照可參(見本院卷第219頁),故上情均堪審認。是以,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既具有相鄰依附關係,且採取合併分割之方式,已得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復無不能分割之限制或約定,則原告訴請合併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至4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另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
㈣、查系爭不動產得合併分割,已如前載,而系爭土地位在高雄市六龜區文武段,依照土地使用現況,可分為附圖所示編號A、B、D、E共四個區塊,其中編號A部分之土地,乃原告、李國瑞、李國璟以應有部分各1/3比例維持共有之系爭建物坐落;編號B部分之土地,為李清票單獨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坐落;編號D、E部分之土地,則均為空地等各節,有稅籍紀錄表、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對照可查(見本院卷第69至83頁、第103至105頁、第141至145頁),堪以認定。又本院審理期間,原告、李清票、李國璟均已同意:①、就李清票單獨所有之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暨西側空地部分(即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D部分),由李清票單獨承受,俾使土地暨其上之建物同歸屬李清票一人單獨所有;②、就原告、李國瑞、李國璟分別共有之系爭建物所坐落、相鄰如附圖所示編號A、E部分之土地予以變價,所得價金再由原告、李國瑞、李國璟依應有部分各1/3比例予以分配(註:因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121/705,故扣除李清票部分後,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即各為1/3);③、就系爭建物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56頁),且因到庭之共有人,除李清票外,均表明無繼續持有之意願,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希望本院就其等可受分配部分予以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133頁)。因此,引上情觀察,並考量土地暨其上建物分歸同一人所有,確可落實不動產最大之經濟、使用效益,暨參酌兩造使用意願、利益等一切情形後,本院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式,如採取二階段分割方法,即先就系爭土地部分,由李清票單獨取得其所有建物坐落、相鄰如附圖所示編號B、D部分之土地,另原告、李國瑞、李國璟取得其等共有系爭建物坐落、相鄰如附圖所示編號A、E部分之土地(應有部分各1/3),再因原告、李國璟均無意願繼續共有或承受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更表明希望變價分割,遂透過同一訴訟程序,將原告、李國瑞、李國璟所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E部分,以及系爭建物予以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各1/3予以分配,如此,不僅可兼顧土地、建物之使用效率,並使無意願承受之共有人,均得透過拍賣程序以取得其權利可受分配之價金,復因到庭之當事人均同意此分割方案,而可充分尊重共有人之意願,致堪認屬適當、公平、合理之分割方式,本院遂依此判決如附表二所示。
㈤、末以,李清票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14/235,以應有部分換算系爭土地之面積後,其可分得之土地面積本應為120.14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而採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式後,李清票分得之土地面積僅為108.71平方公尺,二者間相差11.43平方公尺,顯有分得土地面積較少之情形。但李清票所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D部分之土地,其地形較編號A、E部分方正,利用價值理應較高,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同意不用找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故此部分顯無額外命共有人間相互找補之需求,為免誤會,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應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堪認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不動產予以合併分割,應予准許,爰以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式予以合併分割,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生效力,而由當事人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是本件核與假執行宣告要件不符,本院爰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兩造係因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並各自為維護自身權益之行為,依上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依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判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
附表一: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不動產地號/建號(面積/平方公尺)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
使用分區:鄉村區
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
---------------------
面積:247.66
原告:121/705
原告:2/9
李清票:114/235
李清票:1/3
李國瑞:121/705
李國瑞:2/9
李國璟:121/705
李國璟:2/9
2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稅籍編號:Z00000000000)
原告:1/3
李國瑞:1/3
李國璟:1/3
附表二: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範圍及方法
編號
分割範圍
分割方法第一階段:
分割方法第二階段:
1
①、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E部分。
②、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建物(稅籍編號:Z00000000000)
左列編號①之範圍,採原物分配;由原告、李國瑞、李國璟,各1/3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嗣第一階段即左列編號①之範圍辦理登記完成後,該土地應依登記完成之地號與左列編號②之建物予以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李國瑞、李國璟各1/3之比例分配。
2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D部分。
原物分配;由李清票單獨取得。
無。
備註:
本院上開分割方法,本質上即為附圖所示A、E部分之土地,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建物,均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李國瑞、李國璟以各1/3之比例分配,且依照內政部100年1月3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040834號函文意旨,可知縱使本院無區分為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登記機關就附圖所示A、E部分之土地,亦可依法院判決所示變價分割價金應受分配之比例予以辦理登記。
然而,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闡述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分割方式,不得僅有部分共有人分配原物,其餘共有人直接分配變價價金,則為免本院依照該判決要旨僅分割第一階段之成果後,原告、李國瑞、李國璟就其等分得之附圖所示A、E部分,有另訴再主張分割共有物之繁複,並考量紛爭解決之一次性,爰在本件到庭之當事人均同意採取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之情形下,由本院將本應區分為數個訴訟之分割方式,於本件予以統一分割,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