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345號

原告 潘彥辰

被告 吳意籍 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7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8,730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萬8,730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其22萬7,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19萬9,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因故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111年3月29日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三多二路與英明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裝載貨物必須穩妥,車門、車廂應能關閉良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後行李箱裝載之沙包1包掉落地面,適伊於同向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因車輪輾壓沙包而倒地,伊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右手挫傷、左膝挫傷、臉部擦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伊因被告前揭不法侵害受傷,因此支出醫療費用7萬1,215元、又因此須休養44日無法工作,因此需請病假僅能領半薪,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萬8,688元,並因受有系爭傷勢歷經手術、住院、回次回診,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之痛苦,伊自得請求慰撫金10萬元,以資慰藉。以上金額合計19萬9,903元(計算式:71,215+28,688+100,000=199,903),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9,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裝載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駕駛甲車本應注意車輛裝載貨物必須穩妥,車門、車廂應能關閉良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後行李箱裝載之沙包1包掉落地面,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並因此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7頁、第37頁、第43頁)為證。而被告上開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告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而被告未到庭爭執,堪認本件被告駕駛甲車肇事,加損害於原告,被告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係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㈡、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包括:醫療費用7萬1,215元、不能工作損失2萬8,688元、慰撫金10萬元,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醫療費用7萬1,215元,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醫療費用單據(見附民卷第13至43頁),堪信為真,自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時薪163元、日薪1,304元,因系爭事故受傷,因此44日無法工作,需請病假,因此受有遭扣半薪之薪資損失,故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2萬8,688元(計算式:1,304(日薪)×44×1/2=28,688元)等語,查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薪資證明(內載明請假日數)為證(見附民卷第27頁、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由前揭證據資料,參互以觀,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原告因本件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勢,歷經住院、手術,治療後多次回診等情,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7頁),顯見其傷勢不輕,不論在肉體或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資慰藉,於法自無不合。查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工程師,月薪約4萬元,名下有不動產一筆、汽車一部。被告則為國中畢業、以粗工為業,名下有不動產一筆、汽車五部為等情,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警詢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參(參本院卷附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4.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19萬9,903元(71,215元+28,688元+100,000元=199,903元),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7萬1,173元,業據原告提出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堪信為真,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再扣除7萬1,173元,而減為12萬8,73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請求之損害賠償,無確定期限,又係以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關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0月19日(有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頁)起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8,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林綉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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