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30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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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3057號

原告 王李玉蘭

訴訟代理人 王世川

被告 陳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83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5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由高雄市○○○路000000號停車格駛出時,因倒車不慎擦撞右側221176號停車格內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造成原告車輛左後保險桿處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為修復車輛支出新臺幣(下同)32,500元(含零件費用24,500元、工資8,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倒車時並未撞到原告車輛,被告車輛亦無損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照片、兩造車輛受損照片(本院卷第23、101頁)為證。被告則辯稱原告何以於事前即知悉被告車輛會撞到原告車輛而預先拍照,被告車輛受損部位係之前造成,非本次事故所致等語。

(二)經查,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民第一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調查紀錄表、訪談紀錄表、監視器畫面及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本院卷第33至65頁、第111至139頁)。原告係於111年6月5日16時5分許向警方報案其車輛停放於停車格內,左後車尾遭不明車輛碰撞而受損,警獲報後於同日16時17分許到場,原告車輛左後車尾確有擦撞痕跡(本院卷第43、139頁);經本院當庭播放監視器畫面及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內容如下:㈠監視器:被告車輛於111年6月5日14時48分許停放於停車格內;原告車輛於同日15時07分20秒停放於被告車輛右側停車格內;被告車輛於同日15時30分許駛離停車格;原告於同日15時57分許返回停車格。㈡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被告車輛於111年6月5日15時24分許至27分許倒車,無後續駛離畫面。㈢監視器:同日14時43分8秒監視器擷取原告車輛畫面,畫面上紀錄鼎山街北向南慢車道;同日15時3分37秒監視器擷取原告車輛畫面,畫面上紀錄中華三路北向南慢車道(本院卷第102頁)。由上可知原告車輛係於111年6月5日15時07分20秒停放至221176號停車格,該車於同日14時43分8秒、15時3分37秒行經鼎山街北向南慢車道、中華三路北向南慢車道時,左後車尾並無受損痕跡,此有監視器擷取原告車輛畫面翻拍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35頁)。原告於同日15時57分許返回停車格時,其左後保險桿處留有明顯擦撞痕跡,足認原告車輛係於同日15時07分20秒至15時57分許停放在221176號停車格時遭停放於左側221178號停車格內之車輛擦撞而受損。

(三)依警員 黃建文 製作之職務報告記載:「警員黃建文…於16時05分許民眾甲○○(以下稱 王員 )110報案表示高雄市○○區○○○路000號發生車禍情事,派遣巡邏員警到場了解後,王員稱停放在自強一路221176號路邊停車格内的YX-1765號自小客車左後車尾有遭擦撞痕跡,擦撞痕跡上仍殘有紅色殘漆,惟不知係何人所為,王員稱本身從事車輛維修相關職業…並提供警方一張BFB-5188號自小客車之照片,表示當時將YX-1765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自強一路221176號路邊停車格内後,看見旁邊221178號停車格之BFB-5188號自小客車停車角度詭異,王員擔心該名BFB-5188號自小客車駕駛人技術不佳,離開時恐會擦撞王員之YX-1765號自小客車,遂王員在停妥車輛後,先行拍下BFB-5188號自小客車之照片,以備不時之需。職…通知BFB-5188號自小客車駕駛人乙○○至所說明釐清案情,惟 陳女 離開自強一路199號後,立即將BFB-5188號自小客車開去洗車,陳女接到職的聯絡電話約莫同日17時30分許返回本所時,已無法在BFB-5188號自小客車上看出任何痕跡,陳女當下解釋係因隔天要外出遊玩,遂將BFB-5188號自小客車開去清洗,並否認離開自強一路199號時有擦撞YX-1765號自小客車之情事。職請陳女提供BFB-5188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還原狀況,惟勘驗該行車紀錄器時,僅錄製到陳女駕駛BFB-5188號自小客車倒車離開自強一路199號的影像晝面。後續職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釐清兩造當事人停車、離開之先後時序(檢附時序表),兩造當事人之車輛停放時間確實有重疊之處,且依王員堅稱YX-1765號自小客車上留有『紅色』殘漆,過濾路口監視器後,確認該時段内僅有紅色車身之BFB-5188號自小客車曾停放在YX-1765號自小客車左側。職再另行調閱YX-1765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自強一路199號221176號路邊停車格之前其他路口監視器中晝面,確認無出現報案時的左後車尾擦痕。綜上所述,若王員描述之紅色殘漆屬實及依照監視器晝面,合理認為YX-1765號自小客車之擦痕為BFB-5188號自小客車倒車離開時擦撞造成。」(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惟依事故照片,警員到場處理時,221178號停車格內停放有末4碼8800號之白色自小客車(本院卷第137頁),本院依職權向三民第一分局函查原告車輛停放期間,除上開白色自小客車及被告車輛外,有無其他車輛停放,有無檢視該白色自小客車車體有無受損?經該局檢附警員黃建文之職務報告記載:「1.末4碼8800號白色車輛係報案人甲○○發現車損後(參照監視器畫面報案人發現車損時間15時57分30秒),警方現場處理時於16時11分01秒(參照監視器畫面)停放,末4碼8800號白色車輛停放221178號停車格前,原本為一輛銀色廂型車停放,惟報案人甲○○發現車損時,該部銀色廂型車仍停放在YX-1765號車輛旁邊,若車損是銀色廂型車所造成,報案人早已向警方反應此事,無須再堅持係BFB-5188號紅色車輛肇事。」(本院卷第181頁)。原告則主張伊車體上留有紅色漆的擦痕,伊認為是紅色車輛造成等語(本院卷第102、196頁)。承上可知,原告車輛停放至發現受損期間,僅有被告車輛及銀色廂型車停放在221178號停車格內,由原告拍攝之照片,原告車輛左後車尾確有略帶紅色漆之擦痕(本院卷第23頁第1、3、4張),且原告發現車損時,該部銀色廂型車仍停放在原告車輛旁,若車損是銀色廂型車所造成,原告實無須一再堅持係被告之紅色車輛肇事。又紅色車輛斜停在停車格內,其右後輪壓在白線上(本院卷第23頁),兩車距離甚近,原告擔心紅色車輛駕駛人離開時不慎擦撞其車輛,故事先拍照存證,此亦非事理所無。本院參酌前述證據資料及兩造車輛停放位置及角度,原告主張係被告車輛倒車時不慎擦撞原告車輛,造成原告車輛左後車尾受損,應堪信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車輛既因被告前揭過失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經查,原告車輛係於87年4月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本院卷第83頁),原告所支付之車輛維修費用為32,500元(含零件費用24,500元、工資8,000元),有昱祥汽車保養廠修護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21頁),核與原告車輛受損部位相符,依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車輛自出廠日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5年耐用年數,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4,083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限+1)即24,500÷(5+1)=4,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8,000元,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2,083元(4,083元+8,000元=12,083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5日(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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