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389號
原 告 劉澤民
被 告 黃浩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即拖吊車,經由台中市○○區○○
路0段0000號前,因未保持安全車距致撞擊訴外人 陳旻鴻 所
有、由訴外人 詹為森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因前述損
害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000元,而訴外人陳旻
鴻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等語,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4,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無任何過失,故不願意賠償原告之損失,且
原告向外開啟系爭車輛左後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安全,
原告應負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所駕駛之拖吊車發生
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核與本
院依職權所調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資料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信屬
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
有無過失?
①按行人乘車時,應由右側車門上下車。但在單行道准許
左側停車者,應由左側車門上下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36條第4款定有明文。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
輛停車之地點為單向三線車道之最外側車道路邊,不屬於
單行道;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乘客,自承本來坐於左後座,
自左後座下車而開啟左車門,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顯有過失。
②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左後車門,與被告之拖吊
車之右後輪上方的最突出車身即警示燈座發生擦撞;亦即
被告之拖吊車「車身前方」與「車身中間」位置通過原告
所開啟之系爭車輛的左後車門時,已保持適當之距離,故
沒有發生擦撞。
③由系爭車輛左後車門與被告之拖吊車擦撞位置研判,其
可能之情形有二。第一種情形,系爭車輛之左後車門固定
不動,被告之拖吊車「車身中間」通過後,被告駕駛不慎
,向右偏移,因而發生擦撞,此時情形,被告未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應有過失。第二種情形,則為被告之拖吊車
「車身中間」通過後,仍維持直線前進,與系爭車輛之距
離未改變,但因原告碰動系爭車輛之左後車門,使左後車
門向外推移,與被告之拖吊車右後車身最突出之警示燈座
發生擦撞;在此情形下,被告對於發生於車身右後方之突
發情況,無預見或防止之可能,自無過失可言。
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院認系爭車輛
與被告之拖吊車發生擦撞,既然存有二種可能性,但原告
未能舉證證明係被告之拖吊車向右偏移的情形達到優勢證
據之程度,以認定被告有過失之行為,故原告對訴訟事實
主張之人未能盡必要之舉證責任,應受不利之認定。
⑤原告另主張被告應提出行車紀錄器檔案云云;惟被告抗
辯當日行車紀錄器故障;且發生碰撞的位置在於被告之拖
吊後右後車身,即使有行車紀錄器之檔案,亦無法攝錄拖
吊車右後車身之畫面,此部分之證據無調查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過
失,與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00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