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91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9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916號聲請人 李東瑗
李謝華治 李東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海軍軍官學校間償還公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22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院按:原裁判有無適用法規顯然錯誤或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其事由於裁判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裁判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本院著有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95年10月20日送達聲請人李東瑗及李謝華治,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又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95年10月21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95年11月21日(星期二)止,即告屆滿。聲請人李東瑗及李謝華治於99年6月22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明顯有誤且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聲請人於99年5月25日閱卷始知其情,得於閱卷後30日內聲請再審等語。然依上引本院判例意旨,原確定裁定有無適用法規顯然錯誤或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聲請人於收受原確定裁定書時即應知悉,應自原確定裁定書送達後翌日起算再審期間,聲請人主張其知悉在後,顯非可採。是聲請人李東瑗及李謝華治遲至99年6月22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三、另按原確定裁定已經確定,對之聲請再審者,以原裁定之當事人為限,如原非當事人,自無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餘地,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83條之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李東琳對於本院95年度裁字第2228號裁定,聲請再審。
惟查,聲請人李東琳並非本院95年度裁字第2228號裁定之當事人,是其提起本件之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即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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