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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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2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如附件所示之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更明白揭櫫:「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之意旨。是以於審認個案時,除需深究行為人有無違犯客觀處罰構成要件之個別規定外,尚需探究行為人就客觀處罰規定所明示之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故意過失。固然行為人主觀之心態,因深藏於行為人之內心而不易得知,行政機關之舉證亦因此而更顯困難,惟於具體個案非不得依客觀所呈顯之事實,推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之主觀心態;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自民國90年間起,即有明顯妄想及幻覺,認知功能亦有受損,特別在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及現實判斷能力皆有障礙。再回溯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因其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及現實判斷能力確有受損,其在辨識其行為違法能力有部分亦有受損,應強制接受精神治療,改善其精神症狀並治療其認知功能缺損,並密切監控其是否會出現其他違法行為之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99年1月26日南醫醫字第0990000919號函文所附之異議人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足徵異議人於違規當時精神狀態應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需住院接受進一步精神治療,揆諸上揭說明,應不予處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以裁罰,尚有未恰,自應由本院將如附件所示之處分均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