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3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3592號債權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債務人 林彥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柒仟伍佰元之滯納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債權人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第七條固約定,…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如有違反本契約義務,……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全部償還。惟按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書第七條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債務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債務人支付全部價金。又本件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4,938元,每期應繳金額1,941元,則債務人遲付4期,始達遲付總額之五分之一,又債務人自第4期即應還日民國109年10月5日未清償,至第7期即應還日110年1月5日始達遲付總額五分之一,是債務人自110年1月6日始就剩餘價金付遲延責任,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郭哲安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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