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6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琳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琳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琳發自民國111年3月11日22時許起至同日晚間2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隨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23時5分許,途經臺中市烏日區環中路7段與勤農巷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琳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28至29、63至6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25、4
5、49、47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且前於108年間已有公共危險遭緩起訴處分紀錄;惟慮被告犯後坦承酒後駕車,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修車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7頁警詢筆錄首頁之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彭國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