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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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20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林炎奎 被告 古佩玉 (原名: 古玉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零壹拾肆元,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肆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4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月8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復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19.71%計算利息,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又銀行法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後,利息改依年息15%計算。詎被告至95年8月1日止,累計積欠消費款及預借現金新臺幣(下同)24萬2,485元、利息63萬3,529元(自95年8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1年1月2日,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共計87萬6,014元未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並應給付其中24萬2,485元部分自111年1月3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爰依兩造間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係用卡申請書影本、欠繳明細清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41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