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5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猶騎車上路,因此自摔,對往來交通安全造成實際之損害,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惟念其本次為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034號被告陳麗雪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雪自民國111年3月3日晚間6、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附近之黃昏市場,食用摻加酒類之雞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仁福街與金山街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自摔在路中,後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且面有酒容,並於同日晚間8時4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麗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檢察官楊凱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書記官劉啟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