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嘉琪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056號、110年度偵字第33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嘉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參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欄補充被告呂嘉琪接續業務侵占期間為「民國108年間起至109年11月間止」;證據部分刪除「告訴人 葉俐瑜 於警詢時之指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接續為業務侵占期間,雖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後規定之罰金刑部分,係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與修正前規定之罰金刑部分經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調整倍數後之罰金數額,核屬一致,則修正後規定既僅針對原須經調整倍數之罰金數額予以明文,與修正前規定罰金刑之輕重相同,而無涉科刑規範之變更,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利用擔任財務秘書之職務,接續侵占業務上持有款項之數行為,各行為態樣相同,且在同一地點為之,時間相當密接,持續侵害之法益各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參照前開判例意旨,應視為單一行為之數舉動,論以一個業務侵占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錢財,竟因一時貪圖私利,利用其自擔任財務秘書職務之便,長期侵占共新臺幣(下同)108萬3,880元,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誠信之觀念,且迄今尚未歸還侵占之款項,所為應予非難,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業務侵占共108萬3,88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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