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6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新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新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新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素行良好,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騎車之禁令及對於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具有相當危害,而犯本案,所為固不足取;兼衡以其酒後駕車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考量其呼氣酒精濃度非高,未肇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011號被告黃新居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新居自民國111年3月1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2)日凌晨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貝多芬廣場大樓內,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年月2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日上午8時55分前某時許,行至臺中市○○區○村路000號前時,因全身酒氣,為警發現,於同年月2日上午8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新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檢察官何宗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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