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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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英傑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四四號),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分別為公告查禁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轉讓、販賣或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壹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初某日,明知友人 陳怡秀 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形,且陳怡秀曾電詢其處有無海洛因,遂於當日攜帶海洛因至彰化縣○○鎮○○路○○○巷○○○號陳怡秀住處,先自行以針筒施打海洛因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另案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號審結),將海洛因放在陳怡秀住處桌上,任陳怡秀將海洛因取去而幫助其施用;復於同年四月中旬某日,承前之幫助犯意,載同陳怡秀至 洪春蘭 居住之彰化縣彰化市櫻山飯店,幫助陳怡秀在洪春蘭處無償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施用(洪春蘭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業經同院另案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0八號審結,現正上訴本院中)。
二、甲○○又於同年四月中旬某日,明知其友 詹芷菱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習性,當詹芷菱電詢其處有無安非他命可賣時,答稱會帶同朋友前去詹芷菱家中等語,遂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帶同洪春蘭前往詹芷菱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之住處,由洪春蘭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詹芷菱(洪春蘭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同院以前案另行審結,現正上訴本院中)。嗣因陳怡秀、詹芷菱先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經警逮捕,於偵查中為前揭供述始查悉上情,嗣由檢察官指揮員警續行偵查,並持搜索票前往甲○○所居住之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小包(合計淨重零點七九公克)、電子磅秤一台,始知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述時、地,前往陳怡秀住處施用海洛因,有把海洛因放在陳怡秀住處桌上,被陳怡秀拿去施用,且其有載同陳怡秀到櫻山飯店施用海洛因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幫助陳怡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第一次到陳怡秀家,伊因施用海洛因睡著了,伊把海洛因放在桌上,是陳怡秀自行取走海洛因施用的;第二次伊載陳怡秀到櫻山飯店,當時海洛因已放在飯店桌上,是陳怡秀自行拿海洛因來用的,與伊無關云云。惟查:被告於上述時、地幫助陳怡秀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怡秀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多次結證明確,核其就此二次由被告幫助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均證述:九十年四月初,伊先問甲○○有無海洛因,甲○○就到伊家施用,後來甲○○睡著了,伊就自行拿來施用;另一次在同年四月中,伊先電話與甲○○約好要去施用海洛因,甲○○就載伊到櫻山飯店,當時海洛因已放在桌上,甲○○說「東西」在桌上,伊就自行拿來施用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二十八頁正面
、第六十一頁正面、第一○三頁正面),其證詞前後均大致相符,且與被告前之供詞相比照,亦出入不大,又被告並不否認知曉陳怡秀有施用海洛因之情形,則其竟帶海洛因到證人陳怡秀家中施用,並把海洛因放在桌上,後又帶陳怡秀到櫻山飯店施用海洛因,此雖無法依此直接採為認定被告有轉讓海洛因或幫助洪春蘭轉讓海洛因與陳怡秀之依據,但已足認證人陳怡秀前證說係先與被告約好要施用海洛因之詞,應非虛假,衡諸被告明知證人陳怡秀有施用海洛因之情形,卻又帶海洛因到陳怡秀家施用或載同陳怡秀到櫻山飯店取用海洛因,其幫助陳怡秀施用海洛因之意甚明,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海洛因五包扣案可資佐證,而該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認係海洛因無誤,有該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上述毒品海洛因,復為上訴人即被告所有被查扣者,是被告此部分連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亦不否認有於九十年四月中,帶同洪春蘭到詹芷菱住處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其矢口否認有幫助洪春蘭販賣安非他命與詹芷菱之犯行,辯稱:伊係與洪春蘭等四、五個朋友一同到詹芷菱家施用安非他命,伊等係自行帶安非他命去施用,並未介紹洪春蘭賣安非他命給詹芷菱云云。然查:被告於上述時、地,帶同洪春蘭前去證人詹芷菱家中,由洪春蘭以一千元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一包與詹芷菱之事實,業據證人詹芷菱自警訊、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多次結證詳細,其明白證稱:九十年四月中,伊想買安非他命,遂打電話問被告有無安非他命,被告說他會帶一位朋友來伊家,後來被告就帶洪春蘭來,伊以一千元之代價向洪春蘭買了一包安非他命等語(見同院卷第九十四頁正面、第一○三頁正面),其對被告如何帶同洪春蘭到伊家中販賣安非他命給伊之時間、地點、交易金額及數量等細節,均證述詳盡;被告亦不否認確有於上述時、地,帶同洪春蘭到詹芷菱家施用安非他命等情,核與證人洪春蘭於同院審理時證述:伊確有於九十年四月間,與被告等人到詹芷菱家中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大致相符,顯見證人詹芷菱指證被告有於上述時、地,帶洪春蘭到其家中之基本事實,應非虛假,惟應探究的是,被告帶洪春蘭到詹芷菱家中,究係僅為與詹芷菱等人一同施用安非他命,或是有幫助販賣安非他命與詹芷菱之事實,查施用安非他命係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大凡吸毒之人,均恐日後遭人指證,理會自尋密處以暗中為之,又怎會邀集多人一同吸食,此豈不是會自暴其犯行與他人得知?是被告所辯,與常理不合,難以採信,應以證人詹芷菱所證較屬可採,而洪春蘭係透過被告之介紹而販賣安非他命與詹芷菱之事實,另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0八號刑事判決,認定洪春蘭有罪明確。是被告此部分幫助販賣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與前述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併依法予以論科。其之犯行已據各有關證人等供述明確,詳見上開各筆錄上訴人即被告請再傳訊陳怡秀、詹芷菱、洪春蘭等,本院認無必要。
三、核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幫助販賣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二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販賣與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應從一重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漏未就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予以起訴,惟此與前揭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又被告甲○○所犯前述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連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個別,方法有殊,應分論併罰之。又公訴人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雖依證人陳怡秀之證詞,認定被告曾三次幫助陳怡秀取得海洛因以施用,然證人陳怡秀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就被告幫助其取得海洛因之次數,前後反覆,且其原所供被告第三次幫助其施用海洛因之情節亦欠明確,又其於同院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最後一次傳訊時,僅明確肯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二次幫助之事實,自不能依其前後不一致之指證而推認被告尚有第三次幫助證人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所犯前揭二罪,均係幫助他人犯罪,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原判決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
,其不僅自己有吸毒之惡習,更幫助他人販賣毒品或施用毒品,其行為與販賣毒品在本質上及影響上,並無不同,對社會所生危害難謂輕微,及其犯後供詞避重就輕,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就連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扣獲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七九公克另包裝袋五個,此部分檢察官起訴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沒收銷燬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請依法宣告沒收銷毀之;至所扣之電子磅秤一個,難認與本件犯行有何直接之關連,自不應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查被告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0八號洪春蘭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中,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做證時,曾結證其曾帶安非他命給洪春蘭施用(見該卷第一五二頁),此之所證,是否涉犯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未具起訴,由原審法院另行向檢察官舉發,併此敘明。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主文,關於主刑部分之書寫倒置(應先載連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竟先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又從刑即另行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由檢察官起訴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部分,固應於以上所犯二罪定應執行刑後另行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意,緊接於連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後,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容有易混淆之虞,但本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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