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6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7月4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3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0年7月17日出所。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3年10月18日以93年度訴字第2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9月1日執行完畢。另因:1.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14日以95年度簡字第16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2.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2月5日以895年度上易字第19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8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10日凌晨5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3、4天內某時,在臺北縣深坑路3段206巷3樓友人 黃勝芬 (音譯)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屬毒品列管人口,於98年12月10日凌晨5時30分許經警通知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月4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99年3月23日調科肆字第0990012438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9日刑紋字第0990027459號鑑定書。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贓證物品清單、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1.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14日以95年度簡字第16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2.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2月5日以895年度上易字第19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8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程序,並有多次施用毒品素行,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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