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一號上訴人 廖晨亨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6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廖晨亨有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6所載時、地,與 張珈宬 (業經判刑確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威仲 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論上訴人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及相關沒收從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關於附表編號6部分其於偵查中已自白一節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法院審理時自白確有與張珈宬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威仲之事實,並參諸證人即共犯張珈宬所為有與上訴人共同前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證人林威仲所為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與上訴人之聯絡方式、交易地點、金額、毒品種類之證詞,核與卷附林威仲於購買毒品前相約見面為交易行為之通訊監察譯文、雙向通聯紀錄查詢相互吻合,並有卷附通訊監察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訴人車輛之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報表、行動電話申登資料、張珈宬之手機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及犯行。並敘明: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已明確否認有附表編號6該次販毒犯行,其於該次偵訊時,雖曾對檢察官所訊「(問:販賣二級毒品部分是否認罪?)認罪。」,然上訴人自始至終均僅坦承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甚至於第一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更具體供稱:伊之前沒有記清楚編號6,所以「否認」,看過起訴書以後才確定有該次犯行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十九頁背面),自難認上訴人對於檢察官上揭未針對何部分犯行籠統訊問時表示認罪,即可遽認其係對檢察官所訊問之全部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認罪等情,其證據之取捨與審認俱憑卷內訴訟資料詳加論述說明,所為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就原判決上揭認定再事爭執於偵訊時已自白該次販毒云云,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至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究竟如何違背
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三年四月十八日提起上訴,但未就附表編號1至5之部分敘述其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清鈞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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