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上訴人 黃正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一七、五五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相當;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片面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本件上訴人黃正利不服第一審論其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十月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情形,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至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據原審於民國103年4月8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在案)。
二、上訴意旨略稱:㈠憲法明定人民有訴訟救濟之權。上訴人並無濫行上訴之事。
㈡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重所當重,輕所當輕,使罪當其刑,刑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法院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量刑時,亦應對被告有利、不利情形予以權衡注意。
㈢上訴人懷疑102年8月24日所採尿液之所以被驗出有毒品陽性
反應,是否係因為102年8月14日上訴人施用之毒品仍殘留於體內未代謝排出所致。上訴人於102年8月24日遭查扣之物品,係102年8月14日警方持搜索票查扣之遺留物,上訴人未於當時上交於法院者。
㈣請求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傳喚鑑定人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員到庭說明:每個人的體質是否不同、新陳代謝速度是否一樣及毒品殘留於體內之時間是否相同等事項。
㈤請求撤銷原判決並酌減刑期,以利自新云云。
三、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意旨稱:本件施用毒品之數行為時間密接,應有連續犯規定之適用。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年紀尚輕、涉世未深、誤交損友、為家中獨子、與母親同住、相依為命,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刑及依同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從輕量刑,使早日返家孝親云云,如何均難謂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指之具體理由,因認上訴人於第二審之上訴不合法定程式,應判決駁回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4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㈠、㈡、㈢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本院為法律審,除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得對之為調查之事項外,並不調查事實及證據。上訴意旨㈣請求本院傳喚鑑定人進行相關詢問及調查,顯非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應認上訴人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既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意旨㈤請求本院予以酌減其刑,亦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許仕楓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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