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八號上訴人 賴子軒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三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五0號、一0二年度偵字第七0、七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前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後者則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對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部分係甲女主動為其口交,其未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云云,亦詳依甲女於偵查、第一審相符之證言,及審酌甲女與上訴人係透過網路甫相約見面,先前素昧平生,並無怨隙,自無構陷上訴人之必要。又倘非甲女親身經歷,衡情難以憑空編造上開情節。依證人B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即甲女表姐於偵查中之證言,可見甲女事發後情緒明顯受到影響,有一直哭泣之反應,且無法坦然陳述被害經過,更堪認甲女指稱遭受上訴人性侵害之上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等,據以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所為論述,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雖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查:甲女於偵查中已證稱上訴人抽動完畢後就把生殖器抽出,叫伊去廁所洗澡等語,足見甲女於遭上訴人性侵害後,已清洗其身體相關部位,自可能已破壞或使相關跡證滅失,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甲女衣褲、外陰部、陰道等部位採證鑑定結果,均未驗出上訴人之精子細胞(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五0號偵查卷第六0頁鑑定書),自無從據認甲女證言尚有瑕疵而難採信。況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承當天係與甲女第一次見面,因雨先到其住處,之前二人未認真談過當男女朋友之事等語(同上偵查卷第四0至四二頁)。上訴人與甲女既非男女朋友關係,顯見彼此並無感情基礎,當天復臨時決定至上訴人住處,依上訴人所言,甲女竟即主動為上訴人口交,就常理言,實難想像。原判決採信甲女證言,認定上訴人係違反甲女意願,並有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為強制性交,核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自難指為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害人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部分,亦詳予說明其量刑之依據,此部分上訴意旨再為事實爭執,主張其不知乙女年齡、於第一審已自白犯罪,量刑應屬過重云云,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有何違法,自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清鈞法官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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