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三號上訴人 郭學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科刑之判決,經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新舊規定後,改判依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如何認非可採,予以指駁論述甚詳。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經查證人 蔡建安 於警詢雖否認有向上訴人購買 愷他 命毒品,然上訴人對於卷附蔡建安於民國98年3月11日16時36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關於愷他命毒品交易之通聯對話內容,並不否認,即蔡建安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對該行動電話通聯對話內容之真正,亦坦認無誤,原判決因之認上訴人於該電話通聯中已與蔡建安談妥買賣愷他命毒品之交易數量、價格及包數,並約定進行交易。復就蔡建安於該次審判中雖證稱伊打電話給上訴人,不是要向上訴人買(愷他命),是要向一個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胖子」的人買,因為伊知道上訴人身旁有人在賣,所以打電話透過上訴人找毒品賣方,伊打上訴人電話,知道綽號「胖子」都與上訴人在一起云云,依憑卷證,說明其係蔡建安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而認蔡建安與上訴人之上開電話通聯對話,確係 蔡某 向上訴人購買愷他命毒品,並非透過上訴人向綽號「胖子」購買,上訴人亦係基於自己販賣愷他命毒品之意,與蔡建安談妥以新台幣一千元價格販賣三小包共重二‧五公克之愷他命無誤。然因上訴人始終否認在二人通話後,有與蔡建安完成該筆交易,而蔡建安於警詢、第一審審理時亦均證稱渠與上訴人通話後,實際係與綽號「胖子」之人進行交易等語。且依該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復無法佐證當日已由上訴人交付愷他命毒品予蔡建安,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與該名綽號「胖子」間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因認上訴人與蔡建安間上開電話通聯對話,就販賣愷他命毒品之基本事實業已達成合意,縱因他人介入而未交付或兩人間未直接完成毒品交易,上訴人亦應依販賣毒品未遂罪論處。此項採證論斷尚無前後矛盾情形,亦與吾人一般客觀存在之經驗與論理法則無違,無採證違法可言。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吳信銘法官林英志法官張惠立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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