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49號聲請人 王一龍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永蒼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因其票載到期日係在發票日前,依法其記載無效,應視為見票即付之本,故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陳報 持票據號碼為TH253008號之本票向相對人請求付款之提示日,以便計算到期日。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