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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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七六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 律師
張百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三四號,偵字第一○六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及附表一所載加重強盜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九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暨其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另又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共五罪,其中一罪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七月,其餘四罪每罪均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並就上述五罪均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及相關之從刑,復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六年,併科罰金九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暨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暨所辯各語,何以均不能採信,亦逐一加以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其附表一(包括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僅於理由內分別引用被害人 何紹聖李秉樺張淑美葉瑄池美英呂依蓉邱彥芳張見明莊朝聰 之陳述作為證據,對於其認定另有 陳凱瑜張雅棣黃丹萍曾顯隆蕭文德賴俊福李建良許秀美 、張淑美、 連以約 ,以及「樂樂谷電子遊戲場」之員工及其他被害人遭脅迫而交付財物之事實,則未說明其憑據,自有不當。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內記載「 余熾東 將強盜所得財物及所用槍枝等物置於 戴正榮 車上,搭乘甲○○(即上訴人)之車」等情,顯與同附表編號4-2內所載「戴正榮將強盜所得財物及所用槍枝置於甲○○車上,由甲○○自行駕車離去」等情不同,亦有未合。再原判決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僅憑共同正犯 溫偉翔 、戴正榮、 吳明城 、余熾東及 葛聖文 對於伊不利之自白,遽認伊涉犯本件加重強盜罪,顯有違法。且上述共同正犯之自白內容前後不一,相互間亦有供述矛盾之情形,原審未予查明,遽採為證據,亦屬可議。又少年 林瑋何佳勳 於原法院前審之證述漏洞甚多,而何佳勳之供述亦屬聽自共同正犯葛聖文之傳聞,原判決遽採為不利於伊之補強證據,殊欠妥當。此外,原判決以伊有犯罪習慣而對伊宣告強制工作,但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伊有犯罪習慣之依據,且原判決對於犯罪情節相同之其他共同正犯並未宣告強制工作,卻單獨對伊宣告強制工作,亦屬違法云云。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就其認定上訴人參與謀劃並擇定強盜目標,提供改造手槍、子彈等兇器而共同正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已說明係依憑共同正犯(即證人)溫偉翔、戴正榮、吳明城、余熾東、葛聖文之自白,及其等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以及被害人李秉樺(「星際城電子遊戲場」員工)、莊朝聰(「大江電子遊戲場」客人)、池美英(「豐源電子遊戲場」員工)、張淑美(「龍欣電子遊戲場」晚班負責人)、葉瑄(「龍欣電子遊戲場」員工)、呂依蓉、邱彥芳、張見明(「豐源電子遊戲場」員工及客人)、何紹聖(「 旭東 服飾店」員工)所陳被害情節,並佐以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贓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之槍彈鑑定書,暨扣案之槍枝、子彈、西瓜刀、霰彈槍槍套、頭套、手套、口罩、棒球帽、背包及安全帽等證物,復參酌少年林瑋、何佳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認上述共同正犯之自白及指證均與事實相符,始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並非單憑其他共同正犯之指證,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調查其他佐證,僅憑其他共同正犯之自白,遽認其犯罪,要屬誤會。至原判決雖未併引本件強盜部分被害人之證詞作為證據,理由固欠週延。但原判決依據前揭共同正犯之自白暨其他被害人所述被害經過情節,以及卷附贓物認領收據等證據資料,已足資認定本件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被害之事實。且上訴人於原審僅爭執其有無參與策劃或實行本件加重強盜犯行,對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被害之情節並無爭議。是原判決上述理由欠週之輕微瑕疵,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論。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加以指摘,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內記載「余熾東將強盜所得財物及所用槍枝等物置於戴正榮車上,搭乘甲○○之車」等情,雖與同附表編號4-2內所載「戴正榮將強盜所得財物及所用槍枝置於甲○○車上」等情略有出入,但此僅係本件強盜犯罪過程之細節,不論係屬於前者或後者,均不影響於上訴人參與本件強盜案件之認定。故原判決上述瑕疵,於判決結果亦無影響,亦不得以此作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共同正犯溫偉翔、戴正榮、吳明城等人所陳關於本件作案槍枝係何人提供、強劫時上訴人身在何處,暨作案後何時離開現場等過程,以及少年林瑋、何佳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前後雖略有出入。但上述共同正犯涉犯強盜案件多起,每次至現場實行強盜之人員亦非完全相同,彼等或因觀察角度或記憶能力不同,對於每次犯案過程及細節之敘述難免有所出入,惟其等對於上訴人參與謀劃強盜及每次均推由一部分共同正犯實行強盜之主要待證事實,所述前後一致,自非不能採為認事之依據。從而,原判決採用上述共同正犯之自白及少年之陳述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犯罪之目的。原判決以上訴人雖曾在遠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並獲取薪資,惟其先前已有妨害自由、賭博及違反勞動基準法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猶不思以正道取財,竟提供槍枝、子彈作為犯案工具,並策劃帶領其他共同正犯溫偉翔等人於短短一個月內犯下六起強盜案件,因認其犯罪並非出於偶然,而屬其日常慣性之行為,處以徒刑尚不足以改變其習性,乃併依上述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用資矯正其惡習,以避免其再犯,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且上訴人係居於主導策劃犯罪之地位,其犯罪情節及惡性顯較其他共同正犯為嚴重,故原判決認上訴人具有犯罪習慣而對其宣告強制工作,而未對同案其他被告宣告強制工作,尚難認有違反比例或公平原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判決對其宣告強制工作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認定詳細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並仍就其有無參與本件加重強盜犯行之單純事實暨無關判決結果之問題為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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