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2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29號原告台元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勞訴字第09700361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20萬元以下,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及司法院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係不動產投資業者,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民國97年10月1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積欠勞工 陳至頌 97年7月份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嗣經被告審查屬實,遂以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7年12月4日以府勞二字第09738183100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2萬元(折算新台幣6萬元),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與 陳至頌君 之勞資爭議依規定申請協調,並經台北市政
府勞資爭議協調委員會於97年12月5日北市勞調二字第09700065000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兩造定於97年12月11日下午4時於勞工局第二科勞資協談區,進行爭議協調。惟被告機關於97年12月4日,協調會尚未舉行前,即來文裁罰原告(文號:府勞二字第09738183100號,證物二),實失公允。
㈡被告機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97年10月14日至原告公司進行
勞動檢查,其勞動條件檢查會談記錄有關「違反事實(場所)說明記錄」之部分事實並未詳細記載,且陳至頌疑犯詐欺、偽造文書,為此原告與陳至頌進行訴訟中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本件調查經過及答辯意旨:
1.原告僱用勞工8人,經營不動產投資業,為勞動基準法所適用之行業,經被告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97年10月1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原告積欠勞工陳至頌97年7月份工資計新臺幣80,000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此有會同檢查之原告之受託人 黃國慶 認簽之會談紀錄暨勞工陳至頌97年6月份薪資表可稽,其違法事實足堪認定,被告依法裁處,自屬有據。
2.原告雖謂被告於97年12月11號召開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前,即於97年12月4日以府勞二字第09738183100號裁處原告在案,有欠公允。惟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行為,客觀上明白且足以確認,被告自當依法裁處。且被告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97年10月14日即對原告進行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未依法給付工資致違法事證明確;被告以97年11月4日府勞二字第09736916200號函請原告於97年11月10日前向被告勞工局提具給付工資證明,惟原告於97年12月4日本案裁處前仍未給付工資予勞工,被告依法裁處並無不當。
3.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查該條立法說明略以;「…為避免工資被任意扣減、扣押、或不直接發給勞工,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此有立法院公報第73卷第51期院會紀錄參照可稽(詳如原證一)蓋工資為勞工賴以維生之主要經濟來源,若任令雇主片面變更契約作為剋扣工資之事由,將嚴重損及勞工生存權益;據此,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勞工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係屬法令強制規定,原告既從事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自當遵守本法,此係公法上之義務,不容有所違反。復查被告勞工局於97年10月1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原告積欠勞工陳至頌97年7月份工資計新台幣80,000元,其違法事證明確,被告依法裁處,自屬有據。
㈡被告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中有關違反事
實(場所)說明,均有經原告之受託人黃國慶確認紀錄無誤後之簽名,自足證明原告肯認其所為意思表示之陳述;且原告陳稱勞工 陳君 疑犯詐欺、偽造文書,為此陳君與原告訴訟,對照以觀與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公法上強制義務規定,分屬2個不同之法律行為及規範體系,並不生阻卻違法之效果。
五、兩造之爭點為本案被告所為之裁罰是否適法,經查:㈠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
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則該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工資被任意扣減、扣押、或不直接發給勞工,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等,而薪水為勞工賴以維生之主要經濟來源,若任令雇主片面變更契約作為剋扣工資之事由,將嚴重損及勞工生存權益。因此,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勞工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係屬法令強制規定。又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規定者。」工資係勞務對價之報酬,勞工亦賴工資得以維生,故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乃明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不得以其他理由遲延或不予給付,是如雇主違法,即得據依法律之規定裁罰。
㈡查原告經營不動產投資行業,為勞動基準法規定應適用勞動
基準法之行業(勞動基準法第3條規定參照)。經被告機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97年10月1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原告積欠勞工即訴外人陳至頌97年7月份工資共計新台幣(以下同)80,000元(見被告答辯卷宗頁13、23),有會同檢查之原告之受託人黃國慶認簽之會談紀錄載以「公司…並無給付其(按:勞工陳至頌君)97年7、8月之工資。」等情,勞工陳至頌97年5月及6月薪資表均載「本薪65000元,職務加給13200元,伙食津貼1800元,應領合計80000元。」可稽(被告答辯卷宗頁19、13),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雖原告以被告於97年12月11號召開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前,
即於97年12月4日以府勞二字第09738183100號裁處原告在案,有欠公允云云。惟被告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97年10月14日即對原告進行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未依法給付工資之違法事證明確,已如前述;且嗣後被告於97年11月4日以府勞二字第09736916200號函請原告於97年11月10日前向被告勞工局提具給付工資證明(見被告答辯卷宗頁14),惟原告於97年12月4日被告為裁處前仍未給付工資予勞工;而被告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中有關違反事實(場所)紀錄,均經原告之受託人黃國慶確認無誤後始簽名,黃國慶於會談紀錄中陳述「公司…並無給付其(即訴外人陳至頌君)97年7、8月之工資。」等語明確(被告答辯卷宗頁19-20),且原告對於前開會談記錄之內容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委不足取。
㈣原告另以勞工陳至頌疑犯詐欺、偽造文書,原告與陳至頌進
行訴訟中云云。惟本件係就原告(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強行規定,予以裁罰,核與陳至頌是否觸犯刑事法上之偽造文書以及詐欺罪等,並無關連,亦非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範圍,自無法做為阻卻雇主違反法律規定之事由,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㈤綜上,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則原
處分機關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第3點第6項「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統一裁罰基準:於6,000元至6萬元裁罰範圍內,依未全額給付之工資範圍,逕予處罰;未達6,000元,以6,000元處分之;
6萬元以上,以6萬元處分之。」之規定裁量原告上述違法事實,於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罰鍰額度內(銀元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之罰鍰即新台幣6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而裁罰原告新台幣6萬元,自屬有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核定處罰原告6萬元之處分既無不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書記官蔡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