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6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晋勝
楊亞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晋勝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亞倪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燈泡及遙控飛機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14列「接續夾中燈泡及玩具等物品」應更正為「接續夾中燈泡及遙控飛機等物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晋勝、楊亞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三、被告張晋勝、楊亞倪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張晋勝、楊亞倪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先後詐取告訴人 王世霖 設置之選物販賣機內之燈泡及遙控飛機各1個,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張晋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38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94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同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張晋勝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張晋勝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張晋勝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張晋勝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犯罪,固為累犯,然其所犯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張晋勝本案所犯,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晋勝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搶奪、詐欺之前案紀錄,被告楊亞倪則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共同以不正方法自告訴人設置之選物販賣機詐得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皆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分工,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財產損害,又被告2人雖均坦認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等各自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一)本案被告張晋勝、楊亞倪詐得之燈泡及遙控飛機各1個,現於被告楊亞倪家中,經其供認在案(見偵卷第87頁),而被告張晋勝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是上開物品應認係屬被告楊亞倪管領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被告張晋勝、楊亞倪用以詐取本案財物所用之機臺萬用鑰匙,並未扣案,本院審酌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違禁物,且衡屬日常常見之物,取得並非困難,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1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謝其任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046號被告張晋勝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街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亞倪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晋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7年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107年9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認臺中市○○區○○街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置放之其中1部機台所設定之保證夾取金額過高,竟與其配偶楊亞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4日下午2時40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選物販賣機店,由楊亞倪負責把風及在旁觀看,張晋勝持自備之機台萬用鑰匙開啟該部業已鎖定之選物販賣機台之中控台後,調降原先設定之保證夾取金額,該機台即呈現保證取物之強爪狀態,張晋勝、楊亞倪進而共同以此方式,僅給付數十元硬幣,卻以保證取物之力道接續夾中燈泡及玩具等物品(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嗣機台主王世霖發覺機台所收取之款項與減少之商品數量互核有異,經調取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始悉上情,進而報警偵辦。
二、案經王世霖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晋勝、楊亞倪與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一致。復有警製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藉由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而選物販賣機(即夾娃娃機),必須先行付費,並可供娛樂或取得商品,應屬「收費設備」之一種。是核被告張晋勝、楊亞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晋勝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應屬誤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日
檢察官黃慧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書記官劉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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