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6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藍英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字第1457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英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院有管轄權且聲請合乎法律規定:
受刑人藍英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就附表編號1-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之記載應補充「宜蘭地檢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37、138號、112年度偵字第547號」),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說明:
㈠本案4罪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1年8月,4罪中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月,參酌附表編號1至3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有期徒刑5月至1年3月之間。
㈡經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機會後,審酌:
⒈受刑人於民國112年5月至7月間,先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罪及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新臺幣(下同)87萬餘元,而犯幫助洗錢罪。受刑人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殘行為之特殊性,與幫助洗錢,二者罪質不同,時間點各有獨立性,兼衡受刑人犯後就施用毒品認罪,否認幫助洗錢犯行,並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
⒉參酌受刑人之素行,本於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於定執行刑之內部、外部界限內,認為應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併按受刑人之資力,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罰金刑部分,僅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所為罰金3萬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
㈣至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然此僅為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