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35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8月24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60-G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5月28日17時45分許,駕駛康樂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與軍功路口處,因「闖紅燈(直行)」、「不服從交通警察指揮(即不聽交通勤務人員制止而逃逸)」之違規,遭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員警依法逕行舉發(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車主康樂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期限內到案, 陳明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轉罰駕駛人甲○○,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8月24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60-GF0000000號裁決書,各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4,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各記違規點3數、1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99年5月28日17時45分許,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與軍功路時,所見號誌確為「綠燈」,因適逢傍晚車流量大,所以行車緩慢,亦未見前方有何員警執勤,遑論以手勢示意制止,是員警究如何認定受處分人有不服從交通警察指揮之事實?又員警於執行各項取締勤務時,依警政署相關規定,應備妥蒐證器材(即照片或錄影),並負舉證責任。本件員警既未依規定蒐證,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自不得僅憑其舉發,遽認受處分人有違規行為。又員警未依規定蒐證,提出相關證據舉發違規,實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其他具有明顯重大瑕疵之情形,行政處分應為無效,援引訴訟法上對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
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受處分人於99年5月28日17時45分許,駕駛康樂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與軍功路口處,因「闖紅燈(直行)」、「不服從交通警察指揮」之違規,遭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員警依法逕行舉發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分五交字第0990024351號函、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GF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該路口,惟執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駕車違規之過程,業據證人即本件製單舉發之
警員 黃義鈞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伊係站立於臺中市○○路與太原路口的中央位置執行交通勤務,並非執行攔檢勤務。受處分人之行車方向係沿太原路由市區往郊區直行,當時該行向之號誌係紅燈,僅開放左轉軍功路之左轉綠燈號誌燈供左轉車輛行駛。而受處分人係於左轉綠燈號誌即將轉換成紅燈,亦即軍功路上號誌即將轉變成綠燈直行時之瞬間闖越紅燈直行。又受處分人原於車道上停等紅燈一段時間(即本院卷第17頁照片所示計程車停等紅燈之位置),因當時對向車道亦有開放左轉車輛,受處分人係趁對向車道已無左轉車輛下,突然加速前進。伊原係背對受處分人行車方向,然於燈號轉換準備指揮軍功路東西向車輛通行之時亦立即轉身,於此同時,即發現受處分人車輛闖紅燈。受處分人於伊鳴笛及出示指揮棒示意停車之後持續加速,並無減速之情形。伊當場記下車牌號碼,回所查詢車籍檔案資料補充車輛顏色後,依法開單舉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21頁反面),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99年9月20日中分五交字第0990028859號函所附警員黃義鈞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路口照片3張(事後拍攝)、現場圖(標示道路、號誌配置及受處分人行向、員警指揮攔查地點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8頁)。又證人指證違規車輛之廠牌及所查得之外觀顏色特徵,亦與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相符乙節,亦有受處分人庭呈之照片在卷可資比對(見本院卷第24頁),益見證人黃義鈞前揭證述,乃信而有徵,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情形,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即在法文所指之「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之發生均在瞬間,倘要求員警概需以科學儀器採證確有執行之現實困難,乃以法律付諸員警行政裁量空間,令其得斟酌是否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而予逕行舉發。本件依證人黃義鈞之證述與卷附違規地點路口照片、現場圖相互參析,當天警員黃義鈞所執勤之事項原僅在指揮交通,自無從苛責其同時攜帶照相儀器應付任何突發之違規事件,衡諸其所述情節,並兼衡當時違規路口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堪認本件確有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是警員黃義鈞已當場記下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事後復以警用之網路查詢系統核對車輛登記事項無訛後,始製單舉發,其舉發程序於法有據。受處分人認員警未舉證證明其違規行為,行政程序有明顯重大瑕疵云云,要無可採。
㈢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訊問之始,原矢口否認當天路口中央有
警察在指揮交通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然證人黃義鈞證稱:受處分人停等紅燈時,係該車道的第一輛車,不可能沒有看到伊正在指揮交通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復觀卷附證人黃義鈞當庭所標示其執勤位置及受處分人違規時所駕駛車道之現處圖及照片,警員黃義鈞於指揮交通時係站立於太原路與軍功路交岔路口中央,對行至路口之駕駛人而言,視野遼闊,路旁並無路樹、建築物等障礙物遮蔽視線,又其所在位置與受處分人車輛行駛之車道距離甚近,受處分人原既處於停等紅燈之狀態,嗣則趁對向已無左轉車輛,而左右來車(即往來軍功路方向)亦尚未轉變為綠燈直行之際,衡諸安全無虞下趁隙闖越紅燈,故其斷無未見路口中央有員警指揮交通之情形,況受處分人末則當庭改稱:伊現在回想當天應有警察在指揮交通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益見情虛之態度表露無遺。參酌本件製單舉發之員警黃義鈞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其舉發受處分人上開違規情事,乃依法執行職務,要無恣意誣攀之理。又其執行職務本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復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其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臨訟設詞誣陷受處分人之必要。再者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本於職務上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故執勤警員方得當機處分以達維護交通秩序與人車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行為勢必將窒礙難行。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證人黃義鈞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證人黃義鈞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受處分人空言辯稱並無闖紅燈及拒絕稽查逃逸等事實云云,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且不聽交通勤務警察制止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600元、4,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各記違規點3數、1點,於法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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