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賠更(一)字第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賠更(一)字第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93年度賠更(一)字第7號聲請人甲○○男43歲上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3年6月23日決定(93年度賠字第34號),聲請人不服,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經該委員會決定撤銷原決定(93年度台覆字第342號),本院更為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69年間,二度因涉判亂罪嫌,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南警部)羈押,嗣獲該部軍事檢察官處分不起訴(69年法字第100號、69年法字第202號),詎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卻於70年2月24日遭移送到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下稱職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自70年2月24日起至73年2月22日止,合計1094日,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3,000元,合計3,282,000元之賠償金等語。經本院前於93年6月23日決定(93年度賠字第34號)聲請人「聲請駁回」。聲請人不服,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經該委員會以聲請人因涉判亂罪嫌經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究係何故被移送至職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依卷存資料尚欠周詳,本院未說明其所憑認定該事實之確切依據,即逕為駁回聲請之決定,難認允洽,而撤銷該決定。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係因製造土製炸彈,69年間涉嫌叛亂,遭南警
部軍事檢察官下令羈押,期間經該部軍事檢察官偵查結果,未發現有叛亂事證為不起訴處分,並於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70年2月24日,將聲請人交台南縣警察局解送台東職三總隊執行矯治處分,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92年3月11日律宣字第00920000940號函附於本院91年度賠字第198號案卷中可稽,聲請人主張伊遭矯治處分管訓三年,應屬事實。
㈡惟查,聲請人所遭矯治處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後備
司令部督察長室調卷結果,該部回覆其留存檔案查無甲○○之資料,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93年11月23日律宣字第0930002690號函附卷可證,本院復調取本院93年度賠字第34號及91年度賠字第198號卷,綜觀前揭二案全卷資料,查有南警部70年4月2日(70)英嚴字第1175號公文、收訓隊員報告單各一紙(分見91年度賠字第198號卷第
67、69頁),僅得證明聲請人確於70年2月24日由台南縣警察局解送台東職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然無法證明聲請人係因何原因送矯治處分,本院復又向台南縣警察局調取解送聲請人至台東職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全案卷宗,台南縣警察局回覆前揭案件因已逾保存年限,相關資料已焚毀,有台南縣警察局94年3月4日南縣警刑字第0940027894號函在卷可證。是以聲請人因涉判亂罪嫌經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是否係因判亂罪嫌而被移送至職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而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結果,並無任何資料可資佐證,故聲請人之聲請不符賠償要件,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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