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上訴人 陳啟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04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啟翔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此係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關於同意搜索之規定。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網路張貼求售毒品之品項甚多,且其於前一日原約定售出毒品咖啡包10包,與當場逮捕對上訴人身體搜獲之6包汽水包品項不同,該6包汽水包,經查驗係第三級毒品,警員因此合理懷疑上訴人居所尚有大量毒品,因而由其帶往住處搜索,上訴人非該住宅之所有權人,無同意搜索之權限,經警取得該屋管領權人 謝佳妤 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執行搜索,自無違法。上訴人雖辯稱:遭警暴力脅迫而帶往該住處搜索,非自願同意,後來到警察局時才叫其簽同意書。然查上訴人及其兄 陳啟瑞 於警詢、偵訊時雖均稱:遭警以不明液體噴眼睛,惟都表示未受傷等語。警員係因逮捕現行犯,上訴人拒捕,警員執行職務而合法使用辣椒水,又研判上訴人住處尚有大量毒品,逮捕制服上訴人後,有跟其協調溝通,上訴人就帶同警員返回該址,警員並無其他施暴行為,搜索同意書之簽立是在搜索開始前,並出示執法身分後為之等情,業經證人即警員 陳羿嘉 證述明確。警員取得搜索同意書,查扣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毒品之過程,實無違法可言,扣案毒品均得為證據使用。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所稱:警員違法搜索,扣得之毒品不得作為證據。其等所述,顯有誤解,如何不足憑採等由甚詳。所為判斷,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本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關於闡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逕行搜索之見解),主張本件縱取得搜索同意書,而執行搜索,仍屬逕行搜索之一部分,指摘原判決未審酌本件搜索是否已逾範圍,亦未敘明其所持見解,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所述容有誤會,執此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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