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上訴人 潘麗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
613、617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478、4622號,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潘麗美上訴意旨略稱: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已供出毒品來源為「 謝祥楷 」,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合。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1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5、1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各罪刑(均處有期徒刑);維持第一審㈠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一編號2至4、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㈡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想像競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罪刑(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處有期徒刑);及均諭知沒收(銷燬)等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雖於警詢時、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謝祥楷」,然未因而查獲「謝祥楷」,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㈠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雖不
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如得上訴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式上予以駁回,對於其他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項所明定。
㈡上訴人所犯,與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關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原判決是維持第一審論以該罪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上述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述得上訴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部分自無從併予審判,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兆隆法官吳冠霆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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