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啟翔選任辯護人王一澊律師被告蘇志紘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啟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暨其包裝袋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
5所示之毒品暨其包裝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壹枚、IMEI:000000000000000)、電子秤壹臺及包裝袋陸批均沒收。
蘇志紘犯隱匿刑事證據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啟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硝甲西泮、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30日6時44分許,以暱稱「阿緯(沒回請來電)」,使用網路通訊軟體「微信」,刊登「雙北市30分內到達小姐-1400葡萄汽水-600黑BOSS-600全新正C梅-500藍公雞-500」等疑似毒品交易訊息廣告,經警員於107年6月5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遂喬裝買家並以暱稱「水車研究所」透過上開通訊軟體與陳啟翔取得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700元,販賣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包,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交易,然於107年6月5日22時31分許,陳啟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後,因心生懷疑而自行離去。經警於107年6月6日15時32分許,再次以上開通訊軟體聯繫陳啟翔,陳啟翔同意以3,000元販賣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汽水包6包,並相約在上址相同地點交易。嗣於10
7年6月6日16時50分許,陳啟翔騎乘上開機車到場後,持毒品汽水包6包欲與喬裝買家之警員進行毒品交易,經警員表明身分後將陳啟翔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汽水包6包、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復經陳啟翔同意,偕同警員前往其位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居所執行搜索。詎蘇志紘明知陳啟翔放置於上址居所內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毒品,均為關係陳啟翔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竟基於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故意,在上址處拒不開門並將上開物品丟置於陳啟翔該居所處之窗外平台,惟仍為警搜索而發現,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毒品、電子秤1臺及分裝袋6批。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陳啟翔及其辯護人、被告蘇志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的理由:㈠上揭事實,被告陳啟翔、蘇志紘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都明白
承認,核與當時同在被告陳啟翔居所內的證人 陳啟瑞 、謝佳妤在偵查中的證述情節相符(詳107年度偵字第18382號卷第207至211頁、第223至227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押物品照片、被告陳啟翔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網路對話翻拍照片及譯文、被告陳啟翔於手機通訊軟體微信刊登之販賣毒品訊息廣告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警員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1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查(詳同上卷第63、65至69、73、75至80、110至142、99至105、107、143至153、263至302、61至62、303至314頁),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電子秤1臺及分裝袋
6批等物扣案可證,而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送鑑定,亦均確認含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28日刑鑑字第1070057672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8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份鑑定書㈠㈡、同院107年8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等鑑定書存卷可考(詳同上卷第381至38
2、349至352頁),足見被告陳啟翔、蘇志紘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陳啟翔在警詢中自承:我以35,000元購買100包毒品汽
水包等語(詳107年度偵字第18382號卷第21頁),經核算被告陳啟翔購入每包毒品汽水包之成本為350元,而被告與員警喬裝之買家約定的價格為6包3,000元,平均每包500元,足見被告陳啟翔有藉由毒品交易賺取現金價差以牟利之意圖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啟翔、蘇志紘的犯行均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處罰。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而硝甲西泮、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
㈡被告陳啟翔的行為,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蘇志紘的行為,則構成刑法第165條之隱匿刑事證據罪。
㈢被告陳啟翔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雖然也都是犯罪行為,但這些都是販賣前必定會有的行為,所以可以被販賣毒品罪之不法內涵所吸收含括,因此只需論以販賣罪即可。
㈣被告陳啟翔以同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蘇志紘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6月、4月確定,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7年
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蘇志紘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陳啟翔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但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
,屬未遂犯,其行為未發生毒品流通的結果,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審酌被告陳啟翔明知毒品戕害他人身心甚鉅,竟為賺取金錢
,即不顧法律禁令恣意販賣毒品牟利,其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微,如均流通於市,將生不小危害,就此而論,被告陳啟翔販賣毒品之情節非輕,且被告陳啟翔曾有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次重操舊業,實應予以重懲,但量以被告陳啟翔為警查獲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勇於面對自身責任,態度可稱良好,在量刑上可給予相當程度之有利考量,且其在未賣出毒品之際即為警查獲,未生實際損害,並在為警查獲後即供出毒品上游,惜未能明確指認真實身份,使檢警無從繼續追查,以及被告陳啟翔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詳107年度偵字第18382號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應屬罰當其罪。
㈧審酌被告蘇志紘雖有隱匿他人刑事證據之犯行,但部分也是
因為擔心自身受到牽連始有此舉,犯罪動機非屬惡劣,且被告蘇志紘雖有隱匿之舉,但隨即為員警發覺,實際上耗費之偵查資源不多,對於國家司法權的運作影響也有限,且被告蘇志紘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亦屬良好,量刑上可為其有利之考量,並量以被告蘇志紘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詳107年度偵字第18382號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㈨至於被告陳啟翔之辯護人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被告陳啟翔之刑度,然被告陳啟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以上開兩項減刑事由減輕兩次後,與被告陳啟翔本件犯行之惡性相較,已無法重情輕、顯可憫恕之情,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梅片49顆,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業經鑑驗屬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陳啟翔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鑑定用罄部分,既已滅失,即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於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完全與毒品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視同毒品本身一併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毒品汽水包6包、愷他命29包
、毒品咖啡包70包、毒品跳跳糖包41包,經鑑定,確實含有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為被告陳啟翔販賣毒品犯行所餘之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陳啟翔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鑑定用罄部分,既已滅失,即不另宣告沒收。至於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完全與毒品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視同毒品本身一併沒收。
㈢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枚、
IMEI:000000000000000)、電子秤1臺及分裝袋6批,均為被告陳啟翔用於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陳啟翔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16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劉凱寧法官宋家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翊橋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應沒收之毒品│所含毒品成分名稱│重量│├──┼────────┼────────┼──────────┤│1│梅片49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淨重47.3486公克,取││││非他命、第三級毒│樣2.9408公克鑑定用罄││││品硝甲西泮│,驗餘淨重44.4078公│││││克│├──┼────────┼────────┼──────────┤│2│毒品汽水包6包│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淨重60.5981公克,取││││泮、4-甲基甲基卡│樣0.2510公克鑑定用罄││││西酮、甲苯基乙基│,驗餘淨重60.3471公││││胺戊酮、3,4-亞甲│克││││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3│愷他命29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18.7027公克,取│││││樣0.0043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8.6984公克│├──┼────────┼────────┼──────────┤│4│毒品咖啡包70包│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淨重720.93公克,取樣││││泮、4-甲基甲基卡│0.72公克鑑定用罄,驗││││西酮、甲苯基乙基│餘淨重720.21公克││││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5│毒品跳跳糖包41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淨重143.12公克,取樣││││甲基卡西酮│0.4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42.71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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