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83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世全
居新北市○○區○○路00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11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藍色外套壹件、HTC手機壹支、SAMSUMG手機壹支、128G隨身碟壹個、測溫槍壹支、超音波驅狗器壹支、側背包壹個、電子菸壹支、電池壹盒、變聲器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2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14日下午1時44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學成路76巷底停車場,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於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內之新臺幣(下同)600元、藍色外套1件、HTC手機1支、SAMSUMG手機1支、128G隨身碟1個、測溫槍1支、超音波驅狗器1支、側背包1個、電子菸1支、電池1盒、變聲器1台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乙○○發覺車內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員警 陳佩鋒 調閱監視器畫面,再與甲○○前1日另犯機車竊盜案件中之刑事檔案照片比對結果,發現髮型、衣著、穿戴之手飾等特徵均相符,確認是甲○○所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被告甲○○不利於己之陳述,被告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105頁),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其自白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去過上址停車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之人並非伊本人,上開車內查扣剪壞鑰匙孔之剪刀,DNA檢驗結果,也非伊本人云云。然查,被害人乙○○所有上開自小貨車,於前揭時、地遭人竊取車內財物等情,業據乙○○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可按(見108年度偵字第730號卷第11至13、29頁)。本件是因乙○○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自乙○○小貨車處竊得財物後,手持乙○○遭竊藍色外套離去停車場之人之清楚照片畫面(見同上偵查卷第34頁),再比對刑事檔案照片,發現與被告前1日所另犯機車竊盜案件中之刑事檔案照片(見同上偵查卷第57頁)之髮型、衣著、手飾等特徵均相符,才確認被告就是本件竊盜之行為人等情,業據員警陳佩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陳佩鋒上開所述現場監視器翻拍攝得之行為人照片,與被告另犯竊盜案件之刑事檔案照片,本院就此比對結果,確實髮線特徵相符,且同為穿著白色衫、灰色西褲、拖鞋,白衫衣領處同有一圈條紋,所著褲子同為右褲管較短,拖鞋之顏色及樣式也一致,左手同樣有穿戴手飾,核與員警上開所述之情形相符。參以偵查中檢察官提示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與被告辨識,並質以現場監視器為何會攝得其正面影像時,被告就此陳稱:不曉得是不是當時正好經過等語(見108年度偵緝字第1130號卷第101頁),被告就此於本院審理時也坦認上開偵查時所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可見被告並未否認確曾前往上開竊盜行為地點,且該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之人即為其本人等情。實可確知上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而得之人,確實為被告本人,因該照片之人是手持乙○○遭竊之藍色外套離去,則被告確為上開竊取乙○○車內財物之行為人,至為明確。是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並未去過上址停車場,也非該監視器照片所示之人云云,顯與上開客觀實情及被告於本院之供述不符,難以憑採。雖員警獲報後,在貨車內扣得剪壞鑰匙孔之剪刀,檢驗出之DNA-STR型別為女性,與被告之性別不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可按(見108年度偵字第730號卷第45頁)。但因本件係乙○○發覺車內財物遭竊後才報警究辦,則員警採證前,該貨車遭破壞入侵之狀態已有一段時間,即有可能是他人已先行持上開剪刀破壞後,被告才得以利用此狀態竊取其內之財物,也有可能是被告竊取離開後,另有他人前來以該剪刀破壞門鎖,是上開檢驗結果,僅能證明另有他人進入該自小貨車之事實,並無從排除上開被告即為本件竊盜行為人積極證據之真實性,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將罰金刑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刑事前案經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刑並入監執行,且所犯與本案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也有一再違犯之特別惡性,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四、原審未查明上情,採信被告之辯解,認被告並非上開竊盜之行為人,而為被告無罪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圖私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且自始否認之態度,未見悔意,兼衡其行為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開被告竊盜行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黎惠萍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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