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上訴人 鄭金鳳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11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669號、10
7年度偵字第12188、12189、12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鄭金鳳有其事實欄二所載之偽造本票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其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部分判決,駁回其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所開具為法律上不承認之「玩具本票」,應與有價證券有別;且其因被強制性交而生下「劉○慶」(名字詳卷),從未扶養過「劉○慶」,後知悉「劉○慶」在警界服務,會在本票上以「劉○慶」作為發票人,係欲藉此希望「劉○慶」能出面幫忙清償債務;又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告訴人甲○○部分應屬傳統之牽連關係云云。或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或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就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詐欺取財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4罪部分,原審法院係分別維持第一審科刑判決,或撤銷第一審有罪判決另行論處其詐欺取財罪刑,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