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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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上訴人 許凱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129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許凱霖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其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並諭知相關沒收及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自始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長期努力工作賺錢,照顧年邁母親及稚幼姪女,更向家人保證不再犯錯,顯見其確實已回歸正常社會,乃原審未斟酌上情,竟維持第一審量處如前之重刑,自有量刑違反比例原則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本件原判決審酌上訴人明知製造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法律嚴禁之行為,猶未經許可,製造具高度危險性之改造手槍、子彈、土造金屬槍管,對於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況其復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所為應予嚴厲譴責,且製造改造手槍、土造金屬槍管、子彈之數量非少,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另自警詢迄審理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兼衡其平日在夜市販賣鹽水雞、醉雞工作,扶養年邁母親及未成年姪女等一切情狀,因而維持第一審量處如前之刑期,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