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上訴人 鍾芳霖 選任辯護人 楊承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32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鍾芳霖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公然侮辱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以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其有公然侮辱犯意及犯行之理由,已依調查所得證據論述明白,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援引第一審認定之部分事實作為判決上訴人有罪之理由,但對於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即上訴人張貼上開紙張用意,主觀上有無公然侮辱之故意,於判決理由內完全付之闕如,有判決不備理由、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坦認因催討債務未果,而張貼數張如事實欄所載紙條於告訴人住處前等情),證人即告訴人廖O珠、證人 徐毅涵張炳欽 之證述,佐以卷附寫有污辱語句紙張60張、監視器畫面及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結果,綜合判斷,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公然侮辱犯行,已詳述所憑及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在告訴人住處前,張貼多張載有廖X珠「無恥」、「無恥之徒」、「ㄍㄢˋ」、「不要臉」、「泯滅良心無恥」紙張,除係針對告訴人而為,內容顯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社會評價,且上訴人係因不滿告訴人積欠債務多年不願處理,乃張貼上開紙張反擊,上訴人確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甚明,至於上訴人主張與告訴人紛爭之原委,只能評價為犯罪動機,不能認其行為不構成犯罪,上訴人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如何不足憑採等旨,已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證據經取捨後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對上訴人論以前揭公然侮辱罪,無所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個人主觀意見及其在原審辯解各詞,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段景榕法官鄧振球法官吳進發法官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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