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191號上訴人朱 陳明玉陳燕治 之繼承人,兼 陳健三 之承受訴訟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 律師視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蔡輝明
劉彥均 視同上訴人 徐天賜 ( 陳惷 趖之繼承人)
陳志尚 (陳惷趖之繼承人)
陳建國 (陳惷趖之繼承人)
陳燕卿 (陳惷趖之繼承人)
陳明桂 (陳惷趖之繼承人)
徐宗煌 (陳惷趖之繼承人)
徐雪雲 (陳惷趖之繼承人)
徐雪櫻 (陳惷趖之繼承人)
浦鈺茹 (陳惷趖之繼承人)
徐立桀 (陳惷趖之繼承人)
徐立庭 (陳惷趖之繼承人)
陳金鐘 (陳惷趖之繼承人)
陳建倫 (陳惷趖之繼承人)
彭呂阿敏 (陳惷趖之繼承人)
呂梅 (陳惷趖之繼承人)
呂黃素 (陳惷趖之繼承人)
呂麗鳳 (陳惷趖之繼承人)
呂冠輝 (陳惷趖之繼承人)
呂芮瑩 (陳惷趖之繼承人)
呂昕芸 (陳惷趖之繼承人)
呂淑桂 (陳惷趖之繼承人)
陳禹傳 陳居煌 陳燕妹 陳暖子 陳阿香 陳游美玉 呂春玉 陳振明 陳寬永 陳阿有 蔡陳月珠 陳保安 陳時亨 (原名: 陳皇龍
陳時榮 陳詩景 陳亦笙 蔡宗均 吳美枝 陳室誼 陳阿梅 陳玉珠 陳成發 陳勝州
陳文賢
葉文輝 葉文吉
葉明秀 陳春和 陳坤炎 (陳燕治之繼承人,兼陳健三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雄 (陳燕治之繼承人,兼陳健三之承受訴訟人)
陳明碧 (陳燕治之繼承人,兼陳健三之承受訴訟
陳虹吟 (原名: 林陳明珠 ,陳燕治之繼承人,兼 陳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釀余 視同上訴人 黃政水
陳阿郎 楊蜂 陳惠珠 陳惠連 陳志雄 (即 陳佳成 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峯 (即陳佳成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櫻 (即陳佳成之承受訴訟人)
陳欽妹 陳永昌 蕭春達 林瓊芳 陳志毅 陳志彥 温福基 温福助 李鄭思雅 (即 李汪根 之承當訴訟人)
陳宥廷
劉玉蘭 林滿興 李庭曜 李建泓 謝玉珠
蔡尚樺
邱玉美 蔡素雲 陳詩華 陳國平 陳福順 李金宜 簡誌鴻 簡誌森 郭小芹 陳永和 (即 陳春哖 之承受訴訟人)
卓添壽 (即陳欽妹之承當訴訟人)被上訴人悅鼎園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汪根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 朱陳明玉 上訴部分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土地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上訴人朱陳明玉為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59、58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對於原審就系爭559、582地號土地所為變價分割之判決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系爭559、582地號土地同造當事人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0、編號42至82,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0、編號42至83所示共有人,其等因而視同上訴。至上訴人朱陳明玉嗣於民國108年9月28日具狀撤回上訴,固有民事一部撤回上訴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67頁)。惟撤回上訴屬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視同上訴人陳玉珠、黃政水、陳阿香、陳游美玉、吳美枝、陳永昌已表示不同意撤回,復有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89-291頁),依上開規定,其撤回上訴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二、視同上訴人陳健三於107年6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朱陳明玉、陳文雄、陳坤炎、陳虹吟、陳明碧,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0-221頁),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25-22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視同上訴人李汪根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559、58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920分之77、960分之43(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6、附表二編號65)移轉登記予李鄭思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5-147頁)。李鄭思雅聲明承當訴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自應由李鄭思雅代李汪根承當訴訟。
四、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到場當事人一造辯論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亦為同法第386條第2款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就其分別與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共有人共有之系爭559、582地號土地請求以變價方式裁判分割。原審以:視同上訴人陳健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於107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系爭559、582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惟陳健三因急性呼吸衰竭併缺氧疾病,於107年5月24日至107年6月8日在陽明醫院加護病房住院治療,嗣於107年6月8日20時14分許死亡,有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1-112頁)。是原審於107年6月7日行言詞辯論時,陳健三仍於陽明醫院加護病房住院中,並於翌日20時14分許死亡,應認其有不能到場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其不到場自有正當理由。原審於陳健三不到場有正當理由之情形下,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原審卷七第31頁、第41-42頁),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規定,其所踐行訴訟程序亦有重大瑕疵,且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判決系爭559、582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未予陳健三就分割方法表示意見之機會,此項瑕疵自關乎其審級利益。上訴人朱陳明玉、被上訴人並均陳明應將原判決此部分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等語(本院卷第109頁、第131-133頁)。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關於朱陳明玉上訴部分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疪,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朱陳明玉上訴部分有上開重大之瑕疵,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以符法制。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貞
法官邱景芬法官蔡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邱品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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