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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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上訴人 王獻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上更一字第6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王獻立上訴意旨略稱:我所收受內藏第二級毒品之包裹並未流出市面,且我未參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之犯行,亦僅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鋼」之男子收受包裹,顯係遭「阿鋼」利用之角色,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所指情輕法重之情事,原審未適用該規定減輕我的刑責,洵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
,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審認之事項。
原判決業就原審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責部分,說明:上訴人於預見本案快遞包裹內之貨物可能係列管毒品,仍執意代「阿鋼」聯絡領取,且數量非少,若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誘發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以憫恕之處,而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等旨,此為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既未違反法律規定,又無濫用裁量權,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