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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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營業小客車左前葉子鈑、左後葉子鈑,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更正犯罪時間應為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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