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親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非婚生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一二一號
原告丙○○被告甲○○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原告之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一時零二分出生)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本係夫妻,惟早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即已分居在外,嗣原告與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協議離婚,而離婚後原告於八00年00月0日生下一女即被告甲○○,惟原告與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即已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是被告甲○○顯非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等語。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一份、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暨血緣鑑定報告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亦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本係夫妻,嗣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協議離婚,惟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離婚後之000年00月0日生下一女即被告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等件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即行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被告甲○○應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乙節,復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暨血緣鑑定報告書各一份為證,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屬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胎生下被告甲○○,其受胎期間既係在其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女,然原告受胎懷有被告甲○○時,並未與被告乙○○同居,即非自被告乙○○受胎,準此,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知悉被告甲○○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若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劉德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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