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捌萬陸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九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肆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七點七三計算並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於本件借款視為到期時,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九三。而被告丙○○自九十年三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無效,目前尚欠本金叁佰貳拾捌萬陸仟肆佰捌拾柒元,被告丙○○應即為償還,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查詢單各一紙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查詢單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收受記載上開事證之訴狀繕本並受言詞辯論期日之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均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叁佰貳拾捌萬陸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九三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望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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