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二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八十七年度全字第七九一一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之債權人如不於假扣押之法院所命之一定期間內起訴,債務人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惟所謂起訴不以債權人提起之給付之訴為限。如債權人已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既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債務人仍不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 楊秀惠 應對於本院九十年度全字第七九一一號假扣押事件於一定期限內起訴云云。經查:債權人即相對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即聲請人之金錢債權,請求本院准予假扣押後,業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向本院依督促程序聲請對債務人即聲請人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促字第五三三二○號核發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即聲請人應向債權人即相對人清償債務,業據本院調閱前開支付命令卷查核無訛,則依首揭說明,相對人既已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具有同一效力,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於一定期限內起訴,即於法不合,其所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徐永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