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順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嗣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游順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游順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游順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壯,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以趁人不備至店內徒手行竊金錢之方式,於十餘日內至桃園市○○區○○街一帶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及心理壓力外,勢必亦造成附近居民之恐慌,影響該處治安,所為實為不該;然被告本無竊盜前科,其原本係鐵皮工人,因車禍後工作受影響,無法按時繳納房租而遭房東趕出租屋處,因之一時居無定所、難得溫飽,方頓起貪念而為本件犯行,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無任何狡詞飾卸之情形等節,有被告供述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偵卷第31頁,易字卷第3頁),且所竊之款項較微,於甫行竊燒臘便當店後又即遭逮捕,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甚鉅,及各次所竊金額、被告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考被害人永采寧陳稱「(對本案)剛開始是很生氣,不過都過那麼久了,請法官依法判決就好」等語、被害人鍾雅琪陳稱「希望被告以後能注意自己的行為,這種事情很危險,這個案子是發生在我父母家,他們都7、80歲了,很危險的」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簡字卷第4、5頁)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同啟自新。另遭竊盜之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非僅有財物損失而已,有時所受之心理上憤怒、恐懼、擔憂及害怕更遠甚於此,此觀諸上揭被害人陳述亦可佐之,故雖被告並非無可憫之處,然被告既曾擔任鐵皮工人,亦應知賺取金錢之不易,於本案後自需將心比心,萬勿再犯,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
20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永采寧,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證(偵卷第17頁),而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雖因被告已花用完畢而未發還被害人,然以被告目前情況而言,若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依上揭規定,爰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惟此部分僅係刑法沒收之宣告,並無礙於被害人對被告請求相關損害賠償之權利,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