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1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思銘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毀損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545號被告吳思銘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縣○○道○段○○巷○弄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思銘與 楊立宇 (涉犯毀損案件,業已起訴)係朋友,於民國106年3月30日9時許,應楊立宇之邀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街○○○號附近之早餐店用餐時,楊立宇之友人即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該早餐店邀約楊立宇稍後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號之駭客網咖店砸店,吳思銘獲悉後即表示願一同前往,故吳思銘與楊立宇及數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遂於同日9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分乘2輛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號之駭客網咖店,其中有一人指示吳思銘留在計程車上顧車,方便下車砸店之人於結束後可以乘坐同計程車快速離開現場,吳思銘遂基於幫助毀損之犯意,留在計程車上讓車輛在原地等待,而楊立宇與其中4名成年男子即取出預藏之球棒,下車砸毀駭客網咖店之4片櫃檯玻璃窗及15台電腦螢幕(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101,000元),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駭客網咖店店長 周城鉉 之財產利益,嗣後即搭乘停留於原處之計程車快速離去逃逸。經警據報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線查循上情。
二、案經周城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思銘於偵訊時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2│告訴人周城鉉於警詢時之│告訴人是駭客網咖店之店長│││指訴│,於106年3月30日9時33分││││許,有5名年輕男子衝入駭││││客網咖店,並持球棒砸毀櫃││││檯玻璃窗4片及電腦螢幕15││││台,損失總計101,000元之││││事實。│├──┼───────────┼────────────┤│3│同案被告即證人楊立宇於│被告吳思銘於案發時,有乘│││偵訊時之證述│坐計程車一同前往駭客網咖││││店之事實。│├──┼───────────┼────────────┤│4│證人 許及勉 於警詢時之證│證人許及勉係計程車司機,│││述│於案發時有搭載數人前往駭││││客網咖店,到場指定地點後││││,乘客要求證人許及勉在原││││處等待,而其中有一人沒有││││下車之事實。│├──┼───────────┼────────────┤│5│監視器錄影畫面、監視器│被告於案發時,在新北市00
000000000000○○○區○○街○○○號前與他人│││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集合後,即分乘2輛計程車││││,於同日9時33分許抵達駭││││客網咖店,且計程車上有人││││即持球棒下車並砸毀駭客網││││咖店相關設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54條之幫助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檢察官黃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廖云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