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家繼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原告 陳麗珍 代理人(法 徐瑞霞 律師扶律師)被告 陳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 陳潮明 之遺產,應按附表一之分割方式欄所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陳婉婷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陳潮明於民國106年8月9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 陳湄鈴 為其繼承人,因陳湄鈴已於106年9月6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兩造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陳潮明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惟被告下落不明,故兩造間無法協議分割,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分割上開遺產等語,並聲明:請准分割被繼承人陳潮明之遺產。
二、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潮明於106年8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及訴外人陳湄鈴為其繼承人,因陳湄鈴已於106年9月6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共同繼承,惟有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本院106年
9月12日北院隆家合106年度司繼字第1585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分割遺產之訴,係絕對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分擔,亦即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尹遜言附表一:
┌──┬──────────┬──────────┬───────┐│編號│遺產項目│價額或金額│分割方式│├──┼──────────┼──────────┼───────┤│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按應繼分比例分│││台北興安郵局,存簿帳│新臺幣90,005元│配│││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潮明之存款│││├──┼──────────┼──────────┤││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新臺幣160,012元││││陳潮明之存款│││├──┼──────────┼──────────┼───────┤│3│台灣銀行新莊分行保險│1.新臺幣31,481元;│由原告取得新臺│││箱│2.日幣5,000元;│幣25,740元。││││3美金1元;│由被告取得新臺││││4.港幣10元;│幣25,741元、日││││5.保證金新臺幣20,000│幣5,000元、美││││元│金1元及港幣10│││││元。│││││││││││└──┴──────────┴──────────┴───────┘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1│陳婉婷│1/2│├───┼────┼───┤│2│陳麗珍│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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