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原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原簡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被告 徐銘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9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盈秀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銘秀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原載「104年
9月10日凌晨5時29分許」,應更正為「104年9月10日凌晨5時39分許」;第10行原載「陳盈秀則負責在旁把風」,應更正為「陳盈秀則負責駕車等候接應」。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徐銘秀及陳盈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徐銘秀、陳盈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此,渠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次查,被告徐銘秀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使用,不具任何倫理、道德上之可宥性,惟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又僅竊得2面車牌,對被害人造成之財損相對較輕,再徐銘秀親自下手行竊之與所犯情節,顯重於僅任附從接應角色之陳盈秀,惟陳盈秀前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罪且宣告緩刑確定,徐銘秀前更屢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有彼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據,詎仍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甚重,末念渠等事後皆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兼衡案發時被告2人皆為「無業」,家境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悉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條、第11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均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條第
2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舊法」之第38條第
3項,抑或「新法」之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要,是以盜贓「雖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事主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遽予沒收」(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5號、43年台上字第747號、46年台上字第1135號、50年台上字第1950號判例意旨參照),均合先敘明。
(二)竊得之8L-3789號車牌0面均非屬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諭知沒收。另被告「使用」竊得之車牌,該「使用」本身核係因竊盜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固屬「新法」第38條之1第3項所定之「犯罪所得」並確已歸渠等擁有,然該車牌本體之價值不高,因之,即便「租用」車牌或實有其事,但不難想見為獲取若此使用所須支付之對價,亦即該「使用」利益之市場交易價值當更低廉,是以據而所能追徵之價額尤低,既如此,則縱予剝奪,猶不啻如「蚊叮牛角」般,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對藉由盡除犯罪所得俾消弭犯罪誘因期杜再犯此一目的之達成而言,助力極微若無,復徒增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有違比例原則,爰依「新法」第38條之2第2項「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在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增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