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1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世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世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7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於偵訊時當庭達成和解,然迄今仍有新臺幣(下同)3,000餘元之和解金尚未給付予告訴人,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及本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偵字第11816號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未能如期履行緩起訴處分附帶條件,嗣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確定等情,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皮包1個、現金3萬元、告訴人 林程濠 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等物,均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就現金部分,被告已於
104年7月22日偵訊時當庭交付2萬元予告訴人,而餘款1萬元部分於本院電話查詢時告訴人稱:「被告只給付部分,目前還差3,000多塊」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因告訴人未能提出被告已賠償之確實金額,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認定被告已賠償金額為27,000元,尚有3,000元未賠償予告訴人。是認前揭27,000元部分犯罪所得已由被告賠償予被害人,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3,000元部分犯罪所得,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現金以外之犯罪所得即皮包1個、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等物,告訴人已於
104年7月16日偵訊時同意被告以賠償現金3萬元作為和解條件,應認此部犯罪所得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並未扣案,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於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