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交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交簡字第7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文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文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文力自民國105年5月29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巷○○號1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桃園市○○區○○○路與大同路口買宵夜;復基於同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接續自上開地點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30日)凌晨2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檢稽查,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因而查知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1年,自104年6月25日至105年6月24日止,且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即104年6月25日至104年12月24日),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詎梁文力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履行檢察官所命上開事項完畢,致前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確定並分案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文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梁文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於飲酒後,先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行為,係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敘及被告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與大同路口買宵夜之行為,惟此部分既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公共危險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7毫克,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其竟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此次酒駕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