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5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春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8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5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其配偶 林宜蓁 之勸說,而於犯罪尚未經偵查機關知悉前,由林宜蓁偕同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自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經其同意而於翌日即同年4月9日凌晨1時
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前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查。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1062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少年法庭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21日因停止處分而出監;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前次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係由其配偶林宜蓁偕同前往警局,向員警自承其於上開事實欄所述時、地所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採尿送驗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與證人林宜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之職務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堪認被告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向警察機關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之事實。而被告固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然被告既已於警局接受採尿送驗,足徵已有接受裁判之意,尚不影響其上開行為核與自首規定相符之認定,是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